**条 为使健康相关产品命名科学和规范,特制订本原则。
**条 产品名称应符合国家、行业、地方、企业等相关标准的规定,反映健康相关产品的真实属性,并且简明、易懂,符合中文语言习惯。
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名称应包括商标名、通用名及属性名三个部分。器械类健康相关产品还应有产品型号,名称顺序为商标名、型号、通用名、属性名。
第四条 商标名应代表产品的个性和归属性,应为该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**使用,一般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名,但如果其已注册的商标有夸大功能的情况或误导消费者的问题,则不准使用。
第五条 通用名应当准确、科学,可以是主要原料、主要功效成分及其它不夸大产品功能的词组,但不得使用突出**作用的字样。
第六条 属性名应表明产品的客观表态,不得使用抽象名称。
第七条 产品型号表示该产品的大小、性能。
第八条 同一配方的不同剂型产品,在命名时可采用同一商标名和通用名,但需在名称后标明其不同的属性名。
第九条 产品商标名、通用名、属性名相同,但具有不同口味或为特定人群生产,适合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和具有不同的颜色、气味、适用人群的化妆品(如眼影、粉饼、胭脂、唇膏、睫毛膏、染发剂、指甲油、洗发液等),应在产品名称中标识以示区别。
第十条 产品的中文名称中不得有外文字母、符号等(表示型号的除外)。如果注册商标或必须用外文字母、符号的,需在说明中用通俗中文标注,以便消费者了解。
第十一条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。可采用意译、音译或意音合译,一般以意译为主。
第十二条 产品名称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。
第十三条 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功效的词语,如"**"、"高效"、"**"、"广谱"、"第x 代"等字样。
第十四条 不得使用低级、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命名产品名称。
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已批准使用的药品名称。
第十六条 使用人名、地名命名的产品需有充分的依据。
第十七条 到期换发批件的产品名称要与本原则要求一致。不一致的应予以修改。
第十八条 本原则由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负责解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