经审理查明:2012年7月至11月,被告人李某五次从合肥王某、谢某处以每箱200-240元不等的低价,购买五年(1x6)**白酒口子窖285箱,购进价款为61210元,再以每箱270元-34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肥东县的吴某、钱某等人,销售金额总计为86670元。2013年4月至6月,被告人李某在肥西县某某市场等处四次以每箱415元的价格购买五年(1x6)**白酒口子窖52箱,购进价款为21580元;以每箱585的价格购进六年(1x6)**白酒口子窖11箱,购进价款为6435元。再以每箱510元至540元、720元的不等价格零售给本县经营酒店和个人,销售金额为32000元。2013年6月6日,舒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“某超市”扣押五年口子窖白酒20瓶,六年口子窖白酒9瓶;8日舒城县公安局从王某处扣押五年口子窖1瓶;18日舒城县公安局从“某酒家”、“某酒店”分别扣押五年口子窖6瓶、五年口子窖2瓶。2013年6月25日,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:以上扣押的五年、六年口子窖均不是该公司产品。
法院认为: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**注册商标的商品,销售金额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销售**商标商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归案后,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,视为坦白,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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